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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慈善基金会专项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2018-06-08 16:30:32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吸引社会各界力量进行慈善捐赠,规范慈善专项基金捐赠和受赠行为,推动我市慈善事业依法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北京市慈善基金会章程》相关规定,对设立专项基金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专项基金是指由捐赠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向慈善基金会捐赠的资金,用于慈善基金会开展的各项救助活动或经双方共同协商的其他公益慈善项目而设立的慈善基金。凡基于慈善目的,自愿捐赠资金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均可在慈善基金会设立专项基金。

第二章 专项基金的形式

第三条  捐赠人一次或分期向慈善基金会捐赠资金。一次性捐赠资金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可设立专项基金。捐赠累计资金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可在3年内按照年均量定期捐赠;捐赠累计资金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可在5年内按照年均量定期捐赠。

第四条  尊重捐赠人意愿,捐赠亦可留本捐息。基金本金由捐赠人持有,每年增值部分以不低于本金的5%的款项捐赠给慈善基金会,捐赠人与慈善基金会就专项基金的本金数量、增值率、用途、期限和管理方式等内容签订协议。原则上法人留本捐息起点本金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期限在5年之内;自然人留本捐息起点本金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期限在5年之内。

第五条  专项基金捐赠人拥有该项基金冠名权。定向救助的基金一般冠名为“北京市慈善基金会××(法人或自然人)××(救助项目名称)专项基金”;非定向救助的基金一般冠名为“××(法人或自然人)专项基金”。基金名称亦可根据捐赠人意愿,由北京市慈善基金会与捐赠人具体协商确定。专项基金的名称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章  专项基金的使用

第六条  专项基金应主要用于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等北京市慈善基金会开展的公益慈善项目。

第七条  专项基金的使用分为定向和非定向两种方式。定向救助的,由捐赠人根据自己意愿向慈善基金会提出书面意见,该意愿需符合《北京市慈善基金会章程》及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则和管理办法;非定向救助的,由本基金会根据《北京市慈善基金会章程》及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救助,并适时告知捐赠人。捐助实施过程中,北京市慈善基金会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将实施情况反馈给捐赠人,捐赠人有权对专项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提出意见。专项基金根据捐赠人的意愿,并经双方沟通后,也可用于北京地区以外的公益慈善项目。

第八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专项基金的使用,下一年度使用原则上不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用于专项基金管理的费用不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

第四章 专项基金的接收及管理

第九条  捐赠款的接收与使用,在尊重捐赠人意愿的基础上,要坚持以下原则:即统一管理的原则;公益慈善为目的开展相关活动的原则;遵循合法、自愿、诚信的原则;确保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十条  专项基金由慈善基金会设置专账,对基金注入、使用、变更、撤销等进行专项管理。捐赠人向慈善基金会进行公益捐赠后,基金会向其开具由北京市财政局监制的《北京市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专项基金系专项核算基金,不具独立法人性质。

第十一条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慈善基金会联合开展公开募捐。

第十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慈善项目终止后捐赠财产有剩余的,按照募捐方案或捐款协议处理。募捐方案或捐赠协议未规定的应将剩余财产用于目的相同或相近的慈善项目,并进行公示。

第五章  专项基金的信息公开及监督

第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七十三条之相关规定,对专项基金的使用情况定期公示,定期向理事会报告,年终由具有审计资格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并向社会公布,接受捐赠人、受助人、慈善基金会理事会、监事会和社会舆论监督。

第十四条  及时向捐赠人告知募捐情况及慈善项目的实施情况。公开募捐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募捐情况,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募捐情况。实施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项目实施情况,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项目实施情况和募得款物的使用情况。

第六章  专项基金的实施程序

第十五条  捐赠人向慈善基金会提出设立专项基金的书面申请,包括基金名称、设立方式、使用方向等。定向捐赠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等特定对象范围内进行,发起前需要制定详细募捐方案。并在方案中明确特定对象范围、定向募捐的目的、募得款物用途等其他事项的说明。

第十六条   慈善基金会按照专项基金管理办法审批后,双方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专项基金名称、资金来源、基金规模、基金用途、合作期限、监督管理方式等内容。同时成立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成员由双方共同组成,人数为35人,其职能主要负责资金的管理、使用及项目运行,包括捐赠资金的救助项目、范围、对象、金额、标准,确保其捐赠合法、依规。

第十七条  慈善基金会按照实际到帐金额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捐赠人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享受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慈善基金会委托第三方评估基金运作情况和效果,并表彰捐赠人的爱心善举。

第十九条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捐赠人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慈善法可以要求捐赠人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和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慈善基金会向设立专项基金的捐赠人颁发专项基金牌匾及捐赠证书,对符合条件的,积极推荐参加各级政府和慈善机构相关奖项的评选;对捐赠事迹突出的慈善基金会将给予一定的荣誉。